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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
2016-06-07 20:22

  国务院令第182号  

  经1995年7月6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,现予发布,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 

      第一章总则  

  第一条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、安全和社会秩序,便利出境、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,制定本条例。  

  第二条出境、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。  

 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、航空港、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设立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(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)。  

  第四条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、安全和社会秩序,履行下列职责:  

  (一)对出境、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;  

  (二)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境、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;  

  (三)对口岸的限定区域进行警戒,维护出境、入境秩序;  

  (四)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和其他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任务。  

  第五条出境、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,必须经对外开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机关特许的地点通行,接受边防检查、监护和管理。  

  出境、入境的人员,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、行政法规。  

  第六条边防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。  

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边防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。  

  第二章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 

  第七条出境、入境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出境、入境登记卡,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境、入境证件(以下简称出境、入境证件),经查验核准后,方可出境、入境。  

  第八条出境、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、入境:  

  (一)未持出境、入境证件的;